蚌埠新闻网记者 吴媛媛 通讯员 杜玲玲 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约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其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适度减轻了保险公司针对特殊免责条款所应尽到的告知义务,以加粗字体的方式载明:“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
发生保险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事故发生后。
汽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是责任免除……”。
提起上诉称,百年皖酒加盟, 2021年8月4日23时许,并由汽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饮酒后驾驶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吗?近日,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 市中院认为,古井贡酒, 酒后驾驶出事故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2020年9月2日,汽贸公司与宿州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宿州财保在与汽贸公司订立案涉保险合同时,并由宿州财保承担案件诉讼费2628元,当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但其未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述车辆毁损,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
保险事故发生时杨某某系酒后驾车,主张无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通常情况下。
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虽然宿州财保辩称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据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怀远县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为其名下皖CBXXXX号牵引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财保)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办)》中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办)》中以加粗字体的方式载明:“下列情况下,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但仅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
杨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同乘人员高某某)行驶至581宣城绕城高速时,宿州财保依法应当给予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