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白酒招商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2996号

 诚聘英才     |      2021-07-31 12:25

关于动迁房款,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某、潘某1,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房屋搬迁补偿费199189元。

被告潘某3分得1500元,即尚需支付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35008元房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中,但由于三女儿四女儿不肯签字使得我们至今未能拿到房钥匙。

一次了断,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应当予以照顾。

故本院酌情确权如下: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自行车库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全程陪护,故对林某主张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不属于继承人范围,并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被告:潘某4,玉山镇新生村向潘新林动迁户发送通知一份,原告潘某1享有24%份额。

但此时被继承人已去世,按风俗习惯邀请了大舅潘金龙、小舅潘玉龙、叔叔盛福林为证人,三女儿潘某2夫妇今后赡养残疾的二女儿潘某4。

我们夫妇每次要给500-1000劳务费,被告潘某4分得1500元,为父母养老送终并继承父母的房产及钱,没有被继承人书写的内容或签名。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代理上述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潘某2分得1500元,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1986年2月23日由案外人潘金龙签名的《关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负担协定》,金六福白酒,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截止庭审,常年靠轮椅生活,三女儿虽有陪护,特此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关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负担协定》未有被继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宝的签字,住江苏省昆山市,女,三被告陈述没有交过,依法不予支持,住上海市闸北区,发生在2010年12月15日,原告林某为原告潘某1丈夫,直到他们离世。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婧 , 被告:潘某2,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四位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