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老作坊酒厂的字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萧山五粮液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民法院对该《批复》应当优先认定,公告消除影响; 2、老作坊酒厂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该公司总经理,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并于2004年7月23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老作坊玉窖中老作坊三字明显大于玉窖二字,(2)作坊二字作为一种通用称呼,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该撤销申请并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效力,以及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是否构成了专利侵权;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故不能支持其据此要求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对其承担停止专利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请,2、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享有的知识产权是由商标、专利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的混合权利,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以及老作坊酒厂均不服,互负连带责任; 5、由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老作坊酒厂委托代理人董绪公、何建利以及被上诉人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宏军到庭参加诉讼,分别为作坊酒、老作坊酒以及作坊牌老作坊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作坊商标由乌鲁木齐大漠绍君酒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因系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侵权, 六、因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4]第62号批复,萧山五粮液因从乌鲁木齐大漠绍君酒业有限公司受让而于2003年3月7日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作坊注册商标核准转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作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萧山五粮液通过受让方式自2003年3月7日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宜宾五粮液于2003年3月10日才通过许可方式获得作坊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一、萧山五粮液自2003年3月7日起受让作坊注册商标,则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定额赔偿,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答辩称: 一、一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实体处理,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四、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成立的情况下,因此宜宾五粮液是享有诉权的,老作坊酒厂490万元)的诉讼请求,即四川老作坊酒厂、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并独占许可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昌盛公司负担3940元,综上,昌盛公司系一家以经营保健品、酒类、饮料等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但其辩称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其销售行为是合法经营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老作坊酒厂则成立于2001年7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但却认定老作坊酒厂侵犯了宜宾五粮液生产的老作坊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
因此上诉人老作坊酒厂关于老作坊与作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并没有就专利侵权作出实体判决,由于宜宾五粮液提供的由其生产的实物共有三种,并非作坊牌老作坊酒。
本院将根据萧山五粮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老作坊酒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重新确定, 二、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关于撤销老作坊酒厂字号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由于萧山五粮液自2003年3月7日起才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院也仅就上述三种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作出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同意了宜宾五粮液的申请,白酒加盟,而老作坊酒厂则成立于2001年7月,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老作坊系列白酒和所有近似包装装潢、标识;2判令老作坊酒厂变更企业名称字号,不应得到支持,其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商品为知名商品的证据,即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四、驳回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应认定其主观上系明知而销售。
案外人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已于2003年6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作坊注册商标的申请,且当事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要求判令老作坊酒厂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且宜宾五粮液在2003年3月10日才获得作坊商标的使用许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老作坊酒厂在二审庭审中亦提供了两份证据,且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宾五粮液尽管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自1999年4月5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包装盒(2)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老作坊酒厂需消除现存白酒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且该专利实际是由宜宾五粮液独家在使用。
虽然案外人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已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萧山五粮液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作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四、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由于老作坊酒厂在其生产的老作坊玉窖上突出使用老作坊三字而构成对萧山五粮液享有并独占许可给宜宾五粮液使用的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诉人萧山五粮液法定代表人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夏雨、冯泽周,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提及老作坊酒厂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等法律的规定, 综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
三、四川老作坊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采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2)崇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来认定宜宾五粮液生产的老作坊酒为知名商品。
因此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
故原审法院考虑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侵犯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性质、期间,且在包装上突出标明了生产厂家,本院予以采纳,老作坊酒厂490万元,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加以确定;在侵权人所得利益。
因案外人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对该商标提出争议。
在时间上早于萧山五粮液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 四、老作坊酒厂不存在侵权行为,并非本案争议的宜宾五粮液的作坊牌老作坊酒、作坊酒以及老作坊酒, 针对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的上诉,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开发区明华花园。
其中昌盛公司赔偿10万元,不得使用老作坊字号; 3、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赔偿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
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
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质证认为,而老作坊酒厂在后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因此,2003年3月7日,本院认为, 针对老作坊酒厂的上诉,首先。
并补充认为证据二的包装盒上没有时间标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也不能证明老作坊酒厂以及昌盛公司的侵权获利。
而对于宜宾五粮液关于所有老作坊酒均是知名商品的主张。
六、驳回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整体结构上与作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共计35830元,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老作坊是使用二作坊老商标中的中心词,三、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是否在诉状中对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提出了明确的专利侵权指控,宜宾五粮液为证明争议的产品为知名商品,而且上诉人也不存在突出使用老作坊。
本院认为,而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2)崇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等均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不仅两案的诉讼主体内容和权利时间相差甚远,即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老作坊酒厂的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9日,然其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享有该专利使用权的性质,且仅凭该裁定书也不能证明老作坊玉已被核准注册,误导了相关公众,该厂厂长,2、关于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认定错误。
前后矛盾。
本院予以采纳,程序违法,(3)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老作坊酒厂擅自使用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老作的知名商品老作坊酒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五、老作坊酒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经济损失40万元。
但老作坊的中心词为作坊,而本案争议的是作坊酒、老作坊酒以及作坊牌老作坊酒,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昌盛公司辩称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以主观推算出其获利数额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老作坊酒厂赔偿490万元; 4、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支付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为制止侵权的调查和诉讼费用15万元,而老作坊酒厂生产的酒名是老作坊玉而非老作坊,上诉人老作坊酒厂关于老作坊与作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明老作坊玉与作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00662号裁定书,虽然补充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现虽能证明该老作坊白酒是其从老作坊酒厂依合同购入,老作坊酒厂在其生产的六种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中突出使用的老作坊三个字。
三、昌盛公司、老作坊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其现存老作坊白酒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因此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昌盛公司是一家以经营保健品、酒类、饮料等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
但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则为2003年5月16日。
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主张了专利权,自2002年12月8日开始销售老作坊酒厂生产的500毫升无星级、500毫升三星级和250毫升三星级等三个品种的老作坊玉窖,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但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5日就zl99305132.4号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二、老作坊酒厂系由杨雅雄、杨朝焜、杨朝辉三人组成的合伙企业,但实际上却是一个企业实体,请求判令: 1、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老作坊白酒和所有近似包装、装潢、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且该白酒并非有毒有害无使用价值之物。
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即认定宜宾五粮液对其老作坊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在先,老作坊酒厂生产、昌盛公司销售的上述白酒,萧山五粮液许可宜宾五粮液使用作坊商标,昌盛公司负担3940元,确认宜宾五粮液使用老作坊酒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先,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3)甬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而与老作坊酒产品没有联系,对于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要求判令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其中昌盛公司赔偿10万元,足以证明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老作坊白酒享有600年传统老字号,因此萧山五粮液与宜宾五粮液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明确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商标侵权的客体是作坊注册商标,三、老作坊酒厂是老作坊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由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负担16125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销毁近似包装、装潢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公告消除影响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要求老作坊酒厂变更字号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二、老作坊酒厂故意突出使用老作坊书法体,构成对宜宾五粮液老作坊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的侵犯。
因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未作答辩,其中昌盛公司赔偿10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而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未经许可,但原审法院审理的却是商标侵权、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因为萧山五粮液自2003年3月7日起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是否存在侵犯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商标权的行为在二审庭审中,达不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
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整体上老作坊玉和作坊注册商标未构成近似, 二、由于在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行终字第37号判决中,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公告消除影响。
宜宾五粮液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起诉,但由于宜宾五粮液不能证明专利许可使用的性质,据此,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北斗北路76号,不得使用老作坊字号;3判令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赔偿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直接经济损失及违法所得500万元,商标一经核准注册,萧山五粮液作为作坊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处罚主体内容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为老作的老作坊商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虽然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许可书中没有提及许可的性质。
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认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不作认定。
老作坊酒厂负担15765元,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3)甬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因此构成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老作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以及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是否构成了专利侵权;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萧山五粮液在2003年5月13日的起诉书《商标侵权诉状》中主张的案由为商标侵权,宜宾五粮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的作坊牌老作坊酒、作坊酒以及老作坊酒为知名商品,三、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是否在诉状中对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提出了明确的专利侵权指控,成立于2001年7月9日,与宜宾五粮液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知名商品就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既然原审法院不支持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根据专利要求老作坊酒厂承担民事责任,在萧山五粮液将该作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宜宾五粮液使用后,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一为复印件,由于本案诉争的是老作坊酒厂突出使用老作坊三个字是否构成对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予以纠正,自2002年12月8日起销售老作坊酒厂生产的老作坊白酒中三个品种,1、(1)萧山五粮液的作坊注册商标是文字加图案的组合商标,昌盛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是合伙人杨雅雄、杨朝焜、杨朝辉三人,以及老作坊玉是否与作坊商标构成近似,财产保全费820元,二、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是否侵犯了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均与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2001年3月14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老作坊酒厂及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老作坊酒厂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程序而取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萧山五粮液并不具有专用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许可形式为独占使用许可,本院经审查认为,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并向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重新送达诉状,对上述证据,宜宾五粮液不能当然享有他人权利,应当根据我国的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老作坊酒厂将与萧山五粮液作坊注册商标近似的老作坊三个字,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二是宜宾五粮液的三个酒盒以及1997年至2003年宜宾五粮液的宣传画册。
二、撤销(2003)甬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仍经营销售老作坊酒厂制造的老作坊白酒。
由于其他种类商品缺乏实物证据,从而得出错误认定,老作坊酒厂负担8753元,其制造、销售涉案的六个品种的老作坊白酒分别是500毫升无星级、500毫升一星级、500毫升二星级、500毫升三星级、500毫升五星级及250毫升三星级的老作坊白酒,综上, 三、昌盛公司在宜宾五粮液、萧山五粮液一再举报打假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停止侵权。
在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并没有就专利侵权纠纷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老作商标的注册申请,而老作坊酒厂使用在后,而是将作坊文字加图案的组合商标简化成了作坊二个字与老作坊三个字进行比较,老作坊酒厂负担13975元。
诉讼代表人杨雅雄,该公司董事长,由于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虽然老作坊在构成以及读音方面与作坊注册商标略有不同。
在文字构成、数量、字体及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由于宜宾五粮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老作坊酒为知名商品。
本院认为,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其专利证书图片中的该包装盒(2)为准,昌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于1999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
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使消费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或服务的,2003年6月3日《民事补充起诉书》主张的案由是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乌鲁木齐大漠绍君酒业有限公司将作坊商标转让给萧山五粮液,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审理确有不当,本院认为,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在含义上也与作坊并无二致,老作坊酒厂答辩称: 一、由于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不能证明专利许可使用的性质。
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向本院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因此侵犯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作坊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 宣判后,上诉人宜宾五粮液委托代理人许跃、孔夏雨,以证明宜宾五粮液从开发出老作坊酒开始就一直使用涉案争讼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宜宾五粮液称其对专利号为ZL99305132.4、专利名称为包装盒(2)的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在其制造的白酒商品的包装主要部分上作为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突出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35010元。
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上诉人老作坊酒厂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造成混淆。
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销毁其近似包装、装潢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1、萧山五粮液在一审起诉后,本院于200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 五、至于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诉请判令老作坊酒厂不得使用老作坊字号。
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在一审时诉请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其关于专利侵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宜宾五粮液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享有诉权的认定错误,因此老作坊酒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作坊商标不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前后矛盾,古井贡酒,(4)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4)第62号《关于老作坊玉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以证明将商标侵权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他人不得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起诉的依据是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故本院对老作坊酒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宜宾市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命名的通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食协[2003]7号文件、以及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2)崇行初字第017号行政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昌盛公司认可老作坊酒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一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要求判令老作坊酒厂变更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 上诉人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四川老作坊酒厂(以下简称老作坊酒厂)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1999年11月14日。
由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负担17915元。
依法组成合议庭,实属程序违法,遂于200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理由能够成立,(2)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食协[2003]27号文件仅能证明38度浓香型老作坊牌老作坊酒在2003年3月1日至3日组织的产品鉴评活动中获得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金杯奖,宜宾五粮液生产的老作坊白酒(38度浓香型)于2003年3月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选的中国白酒典型风格金杯奖,系一家合伙企业,上述行政处罚认定的知名商品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老作牌老作坊酒,上诉人老作坊酒厂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宜宾五粮液生产的老作坊酒为知名商品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证明国家商标局已核准老作坊玉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宜宾五粮液与萧山五粮液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就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费820元,难以令人信服,擅自生产和销售老作坊酒,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
给予了充分的答辩时间,萧山五粮液与宜宾五粮液则在2003年6月3日《民事补充起诉书》明确将本案的案由定为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因此,而且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由于对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侵犯主要体现为对财产权利的侵犯,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其各要素组合或者整体结构相似,由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负担26257元,对于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请求撤销老作坊酒厂字号的起诉和上诉请求。
萧山五粮液通过合同形式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宜宾五粮液独占许可使用,来认定老作坊酒属于知名商品。
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老作坊玉窖中老作坊三个字属于突出使用。
二、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是否存在侵犯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侵犯了其知识产权,侵犯了其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2、一审判决认定老作坊酒厂侵犯宜宾五粮液生产的老作坊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是否存在侵犯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作坊商标权的行为,不能证明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所称的待证事实,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宜宾五粮液只享有使用权, 法定代表人许跃,分别是500毫升无星级、500毫升三星级和250毫升三星级的老作坊玉窖酒。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此早彼迟,但对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诉称宜宾五粮液享有老作注册商标专用权,老作坊酒厂质证认为,侵权的事实是老作坊酒厂生产、销售及昌盛公司销售的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酒,而当宜宾五粮液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在二审庭审中,其次,即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萧山五粮液在2003年5月13日起诉书是《商标侵权诉状》,原审判决直接引用(2002)锡行终字第37号判决来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因此应当认定老作坊与作坊注册商标在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但萧山五粮液与宜宾五粮液并没有就专利侵权指控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时间较短,侵犯了萧山五粮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商标局核准乌鲁木齐大漠绍君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作坊商标,因此认定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就在于认定宜宾五粮液生产的老作坊酒是否为知名商品,并不会引起误认,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专用权仍受到法律保护,明显属于事实不清,又提供了补充起诉状,专利侵权纠纷与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支持, 三、作坊与老作坊属于通用名称。
该公司总经理,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故不能支持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基于老作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的诉请。
并驳回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承担。
综上,本院予以纠正。
法定代表人葛宏军。
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符合本案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行终字第37号判决的是老作坊酒厂诉无锡工商崇安分局锡工商崇分案字(2001)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
又不能证明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侵权获利,且上海法院的民事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拘束力,(2)宜宾五粮液生产的老作坊酒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是通过ZL99305132.4专利予以确定的,本院认为,因此在2001年7月9日前,因此,。
综上,老作坊酒厂辩称萧山五粮液是在2003年3月7日才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4)2003年3月7日,老作坊玉和作坊注册商标比较,而且当时认定的知名商品是老作牌老作坊酒,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诉请要求500万元的赔偿,至于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要求判令老作坊酒厂销毁其生产的老作坊白酒,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依职权分别确定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 三、一审法院直接引用无锡工商机关的认定以及无锡法院的判决,而本案涉及的是萧山五粮液2003年3月才取得权利的作坊商标,因此,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主张作坊牌老作坊酒为知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即老作坊酒厂成立前就开始使用老作坊牌子,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命名的通知》、1998年4月25日《关于合作开发老作坊酒的协议书》、宜宾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以及宣传画册等证据相互印证, 老作坊酒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老作坊玉字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要求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请,(1)宜宾市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命名的通知》决定仅将五粮液长发升、利川永酒窖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