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着特定联系, 原告认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早在1996年就已下发了《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其中,这种将五粮液文字在招牌上突出使用的方式属于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性使用,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辩 在案件审理中,不得突出其中的商标部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比如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 一、关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判定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因此,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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